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6號原告 鄒六妹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被告 劉伯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之房地(即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之32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鄒六妹與被告劉伯章、訴外人 劉伯峻 為母子關係,原告之配偶已逝,原告為免老年生活無著,便將名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之房地(即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之32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9月9日贈與被告劉伯章、訴外人劉伯峻二人,並於同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伯章、訴外人劉伯峻所有。而原告於贈與系爭房地時,與被告及訴外人劉伯峻約定系爭房地歸被告劉伯章、訴外人劉伯峻所有,被告與劉伯峻二人需按月給付各新台幣(下同)5,000元作為原告之扶養費直至原告終老,業經被告與劉伯峻允諾。詎料,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後,隨即對原告不聞不問,僅有劉伯峻每月支付5,000元扶養原告,又原告因患有慢性疾病,被告從未協助原告就醫,僅有訴外人劉伯峻與其他子女照料原告,被告完全無照料原告生活盡扶養之責。更甚者,原告每月有老人年金、敬老年金之所得,亦遭被告盜領。為此,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並聲明:除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當初贈與被告之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訛,且經證人劉伯峻於本院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系爭湖口鄉勝利二路45巷3弄12號的房地,原先是誰購買?)答:原告。」、「(問:原告為何會在105年9月9日把上開房屋送給你與被告?)答:是被告私底下帶原告去新湖地政事務所,要求原告把房地過戶給我與被告。」、「(問:你們當時在談房地過戶事宜,有無說房地價值為何?)答:無,當時是說贈與我與被告,各持2分之1,要負責撫養原告,今年3月份前,被告未婚,就陪原告在家,也沒有去工作,也沒有撫養原告的責任,他的經濟來源,就是拿原告的存摺、印章,去鳳凰郵局盜領原告的錢來用。」、「(問:當初在辦理房地過戶時,有無說到你、被告要如何撫養原告?)答:原告如果病痛,被告與我負責帶原告給醫生看,但被告都沒有做到,我當時住在新竹市,原告一聯絡我,我就趕到湖口,帶原告去竹北的新仁醫院、東元醫院,被告沒有拿任何的金錢給原告,我每個月會給5千元,拿現金給原告,敬老金則是存在戶頭內。」、「(問:原告當時過戶給你們這間房地,有無提到如果沒有撫養原告,房地要返還給原告?)答:
有,原告說都是我在幫被告照顧,被告雖跟原告住在一起,但都沒有照顧原告的生活起居,原告目前80幾歲,有點失智,我有把被告盜領的事情告訴原告,原告很生氣,所以要把過戶給被告的那一份給收回來。」、「(問:被告當時為何要請原告把房地贈與給你們二人?)答:我大姐在牛埔開一家餐廳,要支付薪水,有跟原告借錢週轉,並拿地契去借錢,後來我姊夫在幾年前往生後,被告就一直跟大姐要把地契要回來,要回來後,就帶著原告、我去新湖地政辦理過戶,主要是希望我大姐不要再跟原告借地契使用,所以在辦理過戶時,也有提到房地贈與給我們,我們要負責撫養母親,原告也有提到,如其中有一人不照顧我,我要把這份房子的權狀收回來。」等情綦詳,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此為民法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原告主張其當初贈與被告系爭房地時有約定被告須對於原告負扶養義務直至原告百年,詎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且盜領原告郵局帳戶內老人年金、敬老年金所得,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契約,即屬有據。又贈與契約既經撤銷,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係命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伊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