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欣妤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0年度易字第340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文鍾欣妤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和解內容履行。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鍾欣妤於民國107年3月間起至109年3月間止,受雇於 彭郁錦 經營設於新竹縣○○鎮○○路00號「東允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允公司)伍聯社賣場,擔任店員職務,負責店內銷售貨物、收銀、登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鍾欣妤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罪意思,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即107年3月26日起至108年3月止,在上址,利用其擔任店員收銀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收取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現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彭郁錦盤點帳目發覺有異,鍾欣妤坦承上情,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鍾欣妤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郁錦於警局詢問時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 羅仕君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被告簽立之本票1紙、108年1月及3月侵占金額表格、107年3月至12月侵占金額表格各1件、東允公司每日清帳資料表1份、認罪自白書2紙在卷可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被告鍾欣妤係從事業務之人,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接續犯:被告自107年3月26日起至108年3月間某日止,先後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侵占入己,主觀上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侵占款項高達85萬5,645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分期賠償中,及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1年」,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31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40號卷第43至44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合計85萬5,645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110年2月8日檢察官偵訊前已還款15萬4千多元,且被告於110年1月15日開始回告訴人店裡上班,預計於薪水中抵扣侵占之款項,及被告於110年5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沒有在告訴人店裡工作等情,有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又被告於110年5月5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依和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67萬元之損害賠償,已足達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時間侵占金額(新臺幣)107年3月26日1,459元107年4月2萬95元107年5月1萬5,145元107年6月3萬3,538元107年7月8萬6,036元107年8月14萬8,214元107年9月10萬6,941元107年10月11萬7,965元107年11月5萬6,698元107年12月11萬8,650元108年1月6萬2,924元108年3月8萬7,980元合計85萬5,645元附表二:
字號給付對象與方法/單位:新臺幣(下同)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31號和解筆錄被告鍾欣妤願給付原告彭郁錦67萬元整,分44期,每期1萬5千元,最後1期2萬5千元,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由被告匯入原告指定之華南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公司帳戶內,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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