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良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更正為「警詢供述」、同欄二第1行「第1項」更正為「第1項前段」、同行後面補充「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警員 釗作欣李辰翊 等人之行為,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憑藉酒意至泰山分駐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言,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又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為公共危險案件,該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侮辱公務員罪關聯性較為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38號被告謝政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22日23時20分許,假藉酒意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表示要報案,並大聲咆嘯作勢拍打值班台,經分駐所員警釗作欣發現後當場喝止,然謝政良不聽勸阻仍以手不斷拍打值班台,釗作欣及李辰翊員警隨即上前制止,謝政良明知釗作欣、李辰翊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數次以「幹你娘」(台語)之語辱罵釗作欣、李辰翊員警,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核與員警釗作欣、李辰翊之職務報告內容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畫面翻拍照片8張、酒精濃度測試單、現場錄音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109年1月22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是本件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檢察官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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