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怡珊選任辯護人雷皓明律師
張又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6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竹簡字第2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怡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怡珊因認其男友與陳○○間有曖昧,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0樓之0居所,以電腦設備連接網路,在Facebook(下稱臉書)之「爆廢公社」內張貼:「以下這個婊子各位小心了,跟我前男友曖昧不明,後來我前男友告訴我那女生小時候被表哥性侵很難受,後續那女生還找表哥做愛,哭哭啼啼的跟我前任說他想不開,整天想交男友,可是找不到喜歡的,"如果認識這女生請小心,記得去驗是否有性病或愛滋","如果認識這女生請小心,記得去驗是否有性病或愛滋","如果認識這女生請小心,記得去驗是否有性病或愛滋",他是東華大學女生。」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同時張貼陳○○之臉書首頁,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陳○○名譽之事。陳○○經友人告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怡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易字302卷第26-28、336-35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易字302卷第3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吉警偵字0000000000卷第9-11頁、調偵字211卷第35-36頁、易字302卷第314-33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張貼前開臉書之擷圖在卷可稽(見吉警偵字0000000000卷第1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認其男友與告訴人間有曖昧關係,於受精神疾病所苦之情況下,未能理性處理個人情緒,竟透過「爆廢公社」網站,散布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其所為對於告訴人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懷孕中、無業、經濟來源為其配偶、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及多重人格障礙之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