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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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義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小米手機壹支,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45、7
646、8779、11615號,被告郭義彬人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乙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5月11日確定。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為其犯罪所用之物:電腦設備(電腦主機(郭義彬))1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08保1327編號6)、文件資料2本、第一銀行存摺1本、台新銀行存摺2本、硬碟5個(F-3-1、F-3-2(無法讀取)、F-3-3、F-3-4、F-3-5)、小米手機1支、InFocus手機1支、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1台、郭義彬電子郵件6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08保1331),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545、7646、8779、116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10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本件扣案之小米手機1支,係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在被告住所執行搜索而扣押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儲存公司營業秘密資料所用,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545卷二第97-101頁)、扣押物案關檔案光碟及列印資料存卷可查(見偵11615卷證物袋內;本院卷證物袋內),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之電腦設備(電腦主機(郭義彬))1台,係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之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執行搜索而扣押之物,並經該公司管理中心資深處長 林桂章 代表簽名並蓋公司章,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545卷二第78-80頁、第85頁)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電腦設備(電腦主機(郭義彬))1台,顯非被告所有,而係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亦非該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另扣案之文件資料2本、第一銀行存摺1本、台新銀行存摺2本、硬碟5個(F-3-1、F-3-2、F-3-3、F-3-4、F-3-5)、InFocus手機1支、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1台、郭義彬電子郵件6片等物,固均係被告所有,然聲請人未釋明上開扣案物有何與本件相關之內容,遍尋卷內並無證據足徵該等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硬碟(F-3-2)、InFocus手機1支,各因不明原因無法讀取或開機(見偵11615卷第215-216頁),自無以查明是否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準此,難認扣案之文件資料2本、第一銀行存摺1本、台新銀行存摺2本、硬碟5個(F-3-1、F-3-2(無法讀取)、F-3-3、F-3-4、F-3-5)、InFocus手機1支、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1台、郭義彬電子郵件6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