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07號原告 謝清山 被告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間相識後同居,於86年間生育子女 謝泊廷 (現已成年),兩造其後並於103年5月27日結婚。
被告長年有賭博惡習,原告已多次為被告清償債務,被告雖承諾不再賭博,但還是繼續沉迷並積欠賭債,甚於110年農曆年前為躲避債務而偕子離家,此後即行方不明,難以聯絡,因被告在外積欠債務,原告亦有多次接到當鋪、融資公司追討欠債的電話、訊息,令原告深感困擾。是被告長年沉迷賭博,又逕自離家置原告不顧,致原告已無法期待與被告繼續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二)經查,兩造於103年5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有賭博惡習,原告已多次為被告清償債務,被告雖承諾不再賭博,但還是繼續沉迷並積欠賭債,甚逕自離家、行方不明,致原告受牽累遭債主催討,兩造婚姻無從再續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東元融資公司傳送之催討訊息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感情因被告沉迷賭博、積欠債務而產生裂痕,被告更於110年農曆年前逕自離家避債,任令原告獨自面對債主催討,增加原告對被告之怨懟,使兩造婚姻之裂痕益形擴大,且兩造自110年初分居迄今,未見積極溝通,尋求解決之道,益徵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非但客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觀上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重大破綻之產生,應主要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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