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550號原告 王擇村 被告 田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6日結婚,於91年11月7日為結婚登記。被告原告雖曾聲請被告來臺團聚,然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全然未知被告之行止及聯絡方式,兩造亦未有任何往來聯繫迄今。依上可認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兩造婚姻顯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陳志貞 到庭證稱:兩造認識15年,伊知道原告與被告結婚,但沒有看過被告,原告說被告在大陸等語。又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居留申請紀錄及出境紀錄等資料,查知被告曾於91年間申請來臺探親,迄今未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8月5日移署資字第1080088808號函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稽。是依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依前開調查,可知兩造於91年10月16日婚後,被告迄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分居迄今已逾17年之久。由上開情狀以觀,兩造目前僅徒有婚姻之虛名而缺乏婚姻之實質,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被告可歸責程度顯然較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訴請離婚,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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