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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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抗字第17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59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等語,認原裁定不當,故提出抗告。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是相對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抗辯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惟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究否存在,應屬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理。從而,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楊國祥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