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5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4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緝字第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所指定帳戶之用,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及23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營運處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同日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0歲,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由「阿強」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該「阿強」所屬詐騙集團,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11月28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中獎後,再將丙○○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提供予甲○○,佯作為甲○○聯絡確認中獎及辦理領取獎金事宜之電話,待甲○○撥打上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再佯稱係律師及其他中獎人,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6時36分許,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郵局,匯款新台幣(下同)67,000元至 劉振全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黎明郵局戶名:劉振全;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 洪宗 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劉振全之臺中黎明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中華電信行通分公司客戶服務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1紙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之客戶資料查詢回覆1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固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前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單純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取財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之釐清,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0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的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
㈢、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上開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財物交付,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丙○○接續交付上開手機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藉以詐騙被害人甲○○財物之行為,被告丙○○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顯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參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同一方法,緊接之時間(94年11月22日、23日),交付各1門行動電話門號予「阿強」,嗣後並被用以詐騙被害人1人,應為一接續犯罪行為之評價。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造成警方追查實際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次犯罪並未獲得利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上開情狀,量處上開刑期,均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