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56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易字第867號,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被告乙○○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 劉奕亨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共同竊取鐵軌之行為,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即已既遂完成,而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至現場之主要目的,係為搬運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劉奕亨二人已竊得之贓物,是此部分之行為尚難論以竊盜罪。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甲○○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竊盜罪,判決被告甲○○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回移送併辦部分: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七0號)略謂:劉奕亨、乙○○(均已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由劉奕亨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乙○○則騎乘機車前往苗栗縣三義鄉龍騰村龍騰斷橋舊山線鐵路避車道,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乙炔一組及乙炔開關扳手、十字起子、活動扳手及鯉魚鉗各一支,先以乙炔燒斷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該路段鐵軌,再將鐵軌搬運上貨車正欲離開之際,不料因該貨車車輪陷入污泥中無法駛離而竊盜未遂,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二人再度前往龍騰斷橋舊山線鐵路避車道欲將上開貨車駛離未果,乃再夥同被告甲○○,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由被告甲○○駕駛向不知情之 陳下山 所借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共同前往龍騰斷橋舊山線鐵路避車道,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拖離污泥坑洞,卻因拖車鋼索斷裂而未遂,嗣為巡邏員警發覺被告甲○○形跡可疑,前往盤查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供作案用之乙炔等工具。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加重竊盜之罪嫌,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竊盜罪嫌,與本案屬於實質上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得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者,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規定者,限於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犯罪行為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前)。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加重竊盜之罪嫌,因認與起訴部分屬於實質上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惟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則與移送併辦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被告甲○○可能涉犯搬運贓物罪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審理,應將此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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