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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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92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關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按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有關2個月內裁決之訓示規定,本所無意違反,且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為確保民眾權益,為完成送達前所為之裁決無效,依法於5年內執行應是對民眾有利,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逾2個月以上裁決者,應仍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5年執行時效內,該行政處分依法應屬有效。又行政罰法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4日通過,95年2月
5日施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惟本案係行政罰法施行前之案件,依據行政罰法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本案非行政罰法第45條所列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之範圍,故本所依法處罰鍰新台幣1萬2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應無疑義等語。
二、經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92年11月10日15時許,在太平市○○路與長龍路口處查獲受處分人駕駛OD-3730號自小客車有「未帶駕照駕車」之違規,遂以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甲○○正確違規事實應為駕照吊扣期間開車(吊扣期間:92.4.22~93.4.21),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1月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號裁決書改以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違規,裁處罰鍰新台幣1萬2千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原裁定意旨則略以:本件受處分人遭舉發違規時間為92年11月10日,原處分機關竟遲至96年1月2日始對該違規案件作出裁決,距違規行為之日已逾3年多之久,此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可稽,顯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遍閱全卷亦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而違反情節重大,是其處分難認屬合法。況且,行政罰法業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雖行政罰法於舉發當時尚未公布施行,惟觀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及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1項定其消滅時效為3年。第2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至行政罰之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處理。」可知,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據此,行政罰法於舉發當時雖尚未公布施行,然原處分機關於本案裁決時,該法既已公布施行,即應適用該法第27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以審酌主管機關之處分。因認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甲○○所為之裁處,即非適法,爰裁定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三、原審裁定固非無見,惟按行政罰法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5日公佈,依該法第4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則行政罰法自95年2月5日施行。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等裁罰,本屬行政罰法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另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2項規定:「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揆諸本條(即行政罰第45條)之立法意旨,似採不溯既往原則,是於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準此,本件係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依該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權之3年時效,似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則本件係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92年11月10日15時在太平市○○路與長龍路口處查獲受處分人駕駛OD-3730號自小客車有「未帶駕照駕車」之違規,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未經裁處,嗣於96年1月2日行政罰法施行後始為原處分機關裁決,依前開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之裁罰,尚未逾法定之3年時效期間,原審裁定意旨認為依行政罰法規定本件之裁處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之時效規定云云,尚有研議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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