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5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年度易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民國(下同)91年間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七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同年間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入監執行後於94年6月19日縮刑期滿,次日出監。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與育英路口,趁騎乘機車之路人丙○○在該處停等紅燈時,佯裝為丙○○舊識,向其搭訕稱:「我的車子被拖吊,請載我去拖吊場取車,借我新臺幣(下同)800元取車費,去拖吊場的路我比較熟,我來騎車」云云,丙○○見甲○○外表刺青、留平頭髮型,認其為黑道份子,乃心生畏懼而不敢拒絕,遂任由甲○○騎機車搭載之,且交付800元。詎甲○○竟於機車上向丙○○恐嚇稱:「我的職業是幫老大收債,我的槍放在拖吊場的車裡,老大還需要錢,你皮包還有多少錢?」等語,使丙○○心生畏懼,便將皮包內剩餘之1,100元全數交付之,惟甲○○仍不滿足,接續向丙○○恐嚇稱:「老大還需要錢,再去領」等語,使丙○○心生畏懼,甲○○隨即載丙○○至位於彰化縣○○鎮○○路及福安路之自動提款機,由丙○○持其所有之華僑銀行員林分行之金融卡,提領現金4次,共13,000元,均交付予甲○○後,甲○○即要求丙○○自行返家。嗣於翌日17時許,丙○○在彰化縣○○鎮○○路○段「三信商業銀行」前,巧遇甲○○,乃立即報警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是麻煩被害人,因被害人路不熟才交給伊騎,聊天時有聊到伊以前在幫人討債,被害人有問伊收帳是否要帶槍,一萬三千元係伊向被害人借的,當晚伊有要還被害人錢,也有與被害人約還錢的地點,伊睌上也有去赴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中陳、證綦詳,被害人於原審時仍證述:被告說其車輛被拖吊,要借800元,並請伊載其去領車,伊雖然不相信被告所述,但因被告外表看起來不是很正派,伊為免得罪被告,並求趕快脫身,所以就給被告800元,並由被告騎機車搭載伊前去領車,被告有說其在幫老大討債收保護費,槍在遭拖吊的車上,所以一定要領回等語,被告又問伊身上還剩多少錢,伊答稱剩1,100元,被告要伊都給他,當時因伊心裡害怕,不要無事生端,所以就把所剩下之1,100元都交付被告,後來被告又藉口老大需要錢,要伊再領錢,伊心想不要招惹事端,便陸陸續續領款交付被告,當晚伊與哥哥、舅舅赴約,被告說沒有帶錢,說錢放在那裡,叫伊騎機車帶他去,又要跨到機車上,像早上的手法一樣,伊哥哥、舅舅就出來要把他抓到警察局,被告就跑掉到等語,並有被害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有詐騙被害人車被托吊,為了騙被害人才編造替老大收帳,車內藏槍等語,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告訴被害人老大還需要錢,問他皮包還有多少錢,他就將皮包裡的一千一百元交給伊等語,於原審供稱:伊承認有向被害人稱車子被拖吊,向被害人拿八百元等語,且被害人與被告間並無何仇怨,苟無此事實,被害人當無妄加誣攀之理。次查刑法恐嚇取財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被告藉詞持槍幫老大討帳,老大需要錢,要被害人交錢,暗示被害人不從將加危害,致被害人心生畏懼,陸續交付被告一萬四千一百元,自符恐嚇取財要件。至被害人於原審所述:被告沒有說不給錢要拿槍對伊怎麼樣,被告有一點以拜託的口氣,不會很強硬,伊問被告還要多少錢,被告沒有不悅的反應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接續要被害人交付財物,係接續犯,為單純一罪。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九十一年間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七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同年間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入監執行後於94年6月19日縮刑期滿,次日出監,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比較問題,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參照),原審未詳細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判處被告詐欺未遂罪為由上訴雖無理由(見後述),然其以原審判處被告恐嚇取財無罪不當為由上訴則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爭執:被告於95年7月1日下午15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與育英路口,趁騎乘機車之路人即被害人丙○○在該處停等紅燈時,佯裝為丙○○舊識,向其搭訕稱:「我的車子被拖吊,請載我去拖吊場取車,借我新臺幣(下同)800元取車費,去拖吊場的路我比較熟,我來騎車」
云云,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未遂罪嫌云云,經查刑法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丙○○於偵查時結稱:見甲○○外表刺青、留平頭髮型,看起來不像好人,害怕才交付800元,堪認被告上開託詞並非詐術,不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所為與詐欺罪之要件不合,檢察官於起訴書即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