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8號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戊○○
乙○○相對人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己○○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96年度救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然因聲請人家庭生活困難、支出龐大及父母收入有限,且本案訴訟人證、物證俱在抗告人非顯無勝訴之望,惟抗告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及審查表、申請人資力詢問表等為證。
三、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以發現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即其母戊○○擁有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6樓,面積111.80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坐落同市○○段○○○○號、面積1.50平方公尺;同段199地號、面積19.45平方公尺之土地,且投資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13,170元,財產總值718,820元;其父乙○○則擁有自用小客車一輛。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而本院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057,8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49元,尚難認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抗告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等情為論據。
四、惟查:抗告人主張抗告人甲○○家境清寒,現在就學期間營養午餐尚需補助,此有居仁國中營養午餐補助家境清寒證明書載明:「茲因甲○○於95年9月19日在校內被丙○○同學刺破右眼角膜,在等待移植的這段時間,嚐試各種中藥或健康食品都屬自費,無形中使原本微薄的收入,更不敷使用,加上房貸、信貸及姐姐和哥哥的教育費和生活費,怡廷進出醫院治療的費用…等,使得原本拮据的生活,更是雪上加霜。」為憑。抗告人之母戊○○名下房地於93年2月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百八十萬元予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並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還款至今,仍積欠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一百一十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此分別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活期儲蓄存摺、借款證明書可證。另積欠荷蘭銀行信用卡債務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九元亦有銀行繳款通知單可證。至於戊○○名下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抗告人主張係友人借名投資云云,雖未能證明但該批股票價值僅13,170元,無法解免戊○○負債狀況。乙○○名下汽車係中古車,經汽車行估價,總價值僅約為五萬元,目前尚積汽車修理費八萬五千七百零五元,此分別有仁和汽車修護廠車輛估價證明及積欠汽車修理費證明、估價單為憑。又乙○○曾向中華商業銀行以及大眾銀行借款,還款至今,仍分別積欠二十六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以及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三元,此有中華商業銀行消金帳戶歷史查詢表以及大眾銀行現金卡客戶交易明細表可證。又,乙○○亦積欠荷蘭銀行二萬六千二百一十三元,此亦有銀行繳款通知單可證。抗告人胞姊 林慧貞 及胞兄 林敬喬 就讀靜宜大學西班牙語文系及僑泰高職電子科均不得不申請臺灣銀行就學貸款,此亦分別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撥款通知可證。
五、綜上以觀,抗告人確無資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業已准予全部扶助,亦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原審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自為裁定。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張浴美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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