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5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迄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即已屆滿(二個月最末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星期六,為調整放假日,翌日星期日,以再次日代之)。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尤三 謀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