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4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1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彰化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八環署訴字第○七○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一七三、一一七二、一一六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廢棄物棄置場,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從事廢棄物之燃燒作業,因無有效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拍照存證舉發,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下同)二○○、○○○元罰鍰,並限立即改善,並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八七彰府環二字第一三九五七八號函送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仍有未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雖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但是實際經營之行為人乃「頂堯企業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個人,有單據可憑,而這些單據均為大城鄉公所所存檔,故絕非臨訟編纂,而空氣污染防制法中並無處罰企業負責人之規定,故縱有燃燒亦應處罰公司法人而非個人或負責人。且由照片可知鐵皮屋(貨櫃改裝)及挖土機均遭燒燬,故可知乃有人「縱火」,而且亦有人向大城鄉消防分隊報案(請函調),否則若是原告自己所為,則貨櫃屋豈會燒到,怪手必然駛離,而若自然悶燒,貨櫃屋亦不可能波及,而挖土機亦未在垃圾堆中,故本案屬第三人縱火,因此即不能處罰原告或其公司,故請向治安機關及消防隊等函調調查結果及報案資料。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號盜匪案件中,提及有「 洪榮足 」者在系爭土地上縱火,其兄 洪榮吉 於警偵訊中證實,是縱火說並非無的放矢。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決定等均未斟酌誰為實際使用人,更未詳查是否他人縱火,尤其未向治安機關及消防隊函查是否為「縱火」,甚且鑑定起火點有幾個,卻率為處分,即有不當,不能令人折服,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遽予裁罰,顯有違誤,爰求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空氣污染防制法(舊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㈠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或他人財物。」暨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環署空字第○○一七一四九號函釋意旨「倘土地長期遭來源不明廢棄物傾倒,致有悶燒、自燃及惡臭產生等空氣污染行為,經查證確係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未善盡管理之責所致,則可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四款規定,以其為行為人據以處分。」,本案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挖土機、鐵皮屋等機具設備做為廢棄物棄置場,對於該地之環境衛生自應善盡維護管理責任,任恣該棄置場所堆置之廢棄物有露天燃燒情形,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現場並已拍照佐證。原告於再訴願中辯稱系爭土地由大城鄉公所承租,現復稱辯稱為「頂堯企業有限公司」所經營,陳詞反覆、矛盾。又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之訴願書中已陳稱「:::訴願人(指原告)甲○○『所有』置於上揭土地之機具設備,諸如:挖土機、臨時搭設遮風避雨之鐵皮屋等︰︰︰」云云,有關經營廢棄物棄置場所使用之挖土機及廠戶,原告自承為其所有,卻否認垃圾場為其設置經營,所陳顯屬卸責之詞。原告違反事證明確,其所辯係飾卸之詞,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當。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㈠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或他人財物。」、「違反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相同)定有明文。又「倘土地長期遭來源不明廢棄物傾倒,致有悶燒、自燃及惡臭產生等空氣污染行為,經查證確保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未善盡管理之責所致,則可依違反(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四款規定,以其為行為人據以處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環署空字第○○一七一四九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廢棄物棄置場,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從事廢棄物之燃燒作業,因無有效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拍照存證舉發,被告據以裁處二○○、○○○元罰鍰,並限立即改善等情,有被告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八七彰府環二字第一三九五七八號函暨處分書及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違章事證明確,揆之首揭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雖訴稱:其雖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但是實際經營之行為人乃「頂堯企業有限公司」,空氣污染防制法中並無處罰企業負責人之規定,縱有燃燒亦應處罰公司法人而非個人或負責人。且鐵皮屋(貨櫃改裝)及挖土機均遭燒燬,應係他人縱火所致,否則原告不會燒燬貨櫃屋及挖土機云云。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燃燒係他人縱火,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三五九、八四○二、八九
二六、九一五八、九三八八、九三八九、九三九○、一○三一○、一○四七○、一○
四七一、一○四七二號盜匪案件起訴書中,固提及有「洪榮足」者在系爭土地上縱火,然其時間係八十八年六月間,有上開起訴書足憑,與本件違章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不同,且時間相距近一年,自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證據,復依上皆起訴書記載,原告與其夫 陳禮戊 長期在系爭土地上經營私人垃圾場,並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提起公訴,顯見原處分認為原告經營廢棄物棄置場,並非無據,是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經營廢棄物棄置場,如有人縱火,原告豈有自己不報案處理,又縱然有他人報案,原告焉有不出面處理之理?因此,如有縱火報案事實存在,原告應明知,自有舉證之責,茲原告不積極為報案日期案號為舉證,卻消極聲請本院向治安機關及消防隊等函調調查結果及報案資料,委無可取。復原告主張若是原告自己所燃燒,則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及挖土機不至被燒云云,惟本案係系爭土地所堆置之廢棄物有露天燃燒情形,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依上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環署空字第○○一七一四九號函釋,所為之處分,非指原告縱火或係自己燃燒不當所致,原告該主張,亦無可採。而原告提出之彰化縣大城鄉公所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簽影本,及該所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二紙支出傳票影本,八十三年二月一日統一發票影本,其時間與本案之時間相距已久,無論其真實性如何,均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證據,且原告另提出彰化縣大城鄉公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大鄉(民)字第一○八二三號函,根本就否認其與頂堯企業有限公司間有供堆置垃圾租賃契約存在,有該函影本可稽,再觀之原告於再訴願中辯稱系爭土地由大城鄉公所承租,現復稱辯稱為「頂堯企業有限公司」所經營,其說詞前後不一,難以採信。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廢棄物棄置場,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燃燒廢棄物,因無有效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之事實,堪以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姜仁脩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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