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1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三八號
原告美商.維爾康國際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台八八訴字第○八一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以「MTV」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線上提供電腦程式設計服務申請註冊。被告機關以其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乃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服務標章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若標章之使用無致消費者產生上述事實之混淆誤認,自無該條款之適用。二、查本案服務標章「MTV」係由原告將其音樂電視台MusicTelevision之簡稱設計為標章,使用於線上提供電腦程式設計服務,係原告所創見,並非一般普通名詞。事實上,「MTV」為一原告所創設之標章,指定使用在其最主要之業務-即音樂有線電視頻道業務。其為美國、歐、亞洲等地區兩大音樂有線電視頻道之一,收視群眾遍佈全球,「MTV」標章早已家喻戶曉,一般消費者一見該標章即知其所表彰者為原告之音樂電視頻道,沒有人會有其他聯想,其本具顯著性,依法應得註冊而無疑問。三、原告及前手為周全保護本標章,已於世界多國取得註冊,在國內亦經被告機關核准審定或註冊第七九六
六四一、八四三七○二、八五五○六九、八五六一○二號商標,且均係取得完全註冊,並未因有使公眾對其服務性質、品質產生誤信之虞而遭核駁。按服務標章若係指定服務有使公眾對服務性質產生誤信者不得註冊專用,乃世界各國審查服務標章一致之原則,被告機關實不必對前開服務標章作過度之聯想而對其本身之註冊性質生疑。四、綜前所述,本案標章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核駁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本件系爭「MTV」服務標章圖樣之外文MTV為MusicTelevision之縮寫,係音樂電視台之意,原告以此作為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線上提供電腦程式設計服務,有致公眾對其服務性質、品質產生誤信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原告訴稱本案服務標章「MTV」係由原告將其音樂電視台MusicTelevision之簡稱設計為標章,使用於線上提供電腦程式設計服務,係原告所創見,並非一般普通名詞,經其廣泛使用已具知名度,使用於線上提供電腦程式設計服務,消費者一見即知該服務與原告有關,沒有人會有其他聯想,其本具顯著性,且該標章業於世界多國註冊云云,惟商標專用權僅係靜態權利之取得,且各國法制互異,國情有別,自不得執為本件標章應准註冊之論據。本局依法核駁原告註冊之申請,並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本件被告機關以系爭「MTV」服務標章圖樣之外文MTV為MusicTelevision之縮寫,係音樂電視台之意,原告以此作為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線上提供電腦程式設計服務,有致公眾對其服務性質、品質產生誤信之虞,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乃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服務標章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主張本案服務標章「MTV」係由原告將其音樂電視台MusicTelevision之簡稱設計為標章,使用於線上提供電腦程式設計服務,係原告所創見,並非一般普通名詞。事實上,「MTV」為一原告所創設之標章,指定使用在其最主要之業務─即音樂有線電視頻道業務。其為美國、歐、亞洲等地區兩大音樂有線電視頻道之一,收視群眾遍佈全球,「MTV」標章早已家喻戶曉,一般消費者一見該標章
即知其所表彰者為原告之音樂電視頻道,沒有人會有其他聯想,其本具顯著性,依法應得註冊而無疑問。且原告及前手為周全保護本標章,已於世界多國取得註冊,在國內亦經被告機關核准審定或註冊第七九六六四一、八四三七○二、八五五○六九、八五六一○二號商標,且均係取得完全註冊,並未因有使公眾對其服務性質、品質產生誤信之虞而遭核駁。按服務標章若係指定服務有使公眾對服務性質產生誤信者不得註冊專用,乃世界各國審查服務標章一致之原則,被告機關實不必對前開服務標章作過度之聯想而對其本身之註冊性質生疑云云。
二、經查,外文MTV為MusicTelevision之縮寫,為一般社會大眾之共同認知,其中文直譯即為「音樂電視」之意,泛指在電視上專以播放音樂節目,一般消費者無從藉此與原告特定之音樂電視上頻道產生聯想,如准原告以此作為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線上提供電腦程式設計服務,反而有致公眾對其服務性質、品質產生誤信之虞,自非妥適。又原告指稱本件服務標章已於美國等多國註冊乙節,經查各國法制互異,審查之基凖有別,原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標章應准註冊之論據。本件被告機關引用上開法條而為核駁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尤三謀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春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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