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1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宏矽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銷售汽車乙輛(車號00—三三七六),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六二、六五三元(不含稅),未於銷售時開立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一三、一三三元,案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查獲,移由被告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三、一三三元(原告已補開立統一發票,應納稅額則併同八十六年三至四月份營業額報繳),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五倍罰鍰計六五、六○○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因停車位使用之便,將車輛過戶給股東,未有實際價金收受之交易行為,故股東未立即告知會計,以致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補開發票,並已申報。原告並非蓄意漏開發票,純為疏忽,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銷售汽車乙輛(車號00—三三七六),金額計二六二、六五三元(不含稅),未於銷售時開立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一三、一三三元之違章事實,有被告信義分處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北市稽信義(創)字第九○三七二○號通知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之調查函、營業人車輛異動資料調查表,及原告八十六年三至四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等影本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並非蓄意漏開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減輕或免予處罰一節。查財政部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令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並無原告主張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之規定。從而,原核定罰鍰處分,依據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暨前開財政部規定標準,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另「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復定有明文。又「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漏稅金額符合下列規定者,免予處罰:一、每期所漏稅額在新台幣一千元以下者。二、海關代徵營業稅之進口貨物,其所漏稅額在新台幣五千元以下者。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一、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五以下者,免予處罰。二、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七以下,除符合前款規定者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三、申報書短報、漏報銷售額,致短、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時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並無錯誤或短、漏載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四、營業人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於每期或每年度最後一期按當期或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稅額時,因計算錯誤,致短、漏報稅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本標準修正前所發生應處罰鍰之行為,於本標準修正發布生效日尚未裁罰確定者,適用本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亦為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所規定。上開標準核與相關稅法規定並未違背,得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銷售汽車乙輛(車號00—三三七六),金額計二六二、六五三元(不含稅),未於銷售時開立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一三、一三三元,案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查獲,移由被告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三、一三三元(原告已補開立統一發票,應納稅額則併同八十六年三至四月份營業額自動報繳),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五倍罰鍰計
六五、六○○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其因停車位使用之便,將車輛過戶給股東,未實際收受價金,且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補開發票並予申報,因非蓄意漏開發票,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減輕或免予處罰等語;被告則以財政部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令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並無原告主張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之規定等語為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銷售汽車乙輛(車號00—三三七六),金額計二六二、六五三元(不含稅),未於銷售時開立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一三、一三三元,嗣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原告雖補行開立統一發票,惟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查獲其有短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情事後,原告始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將應納稅額併同八十六年三至四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並補繳稅款,有被告信義分處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北市稽信義(創)字第九○三七二○號通知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之調查函、營業人車輛異動資料調查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開立之編號GX00000000統一發票、原告八十六年三至四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稅繳款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從而,被告按其所漏稅額一三、一三三元裁處五倍罰鍰計六五、六○○元(計至百元止),徵諸首開規定,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並非蓄意漏開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減輕或免予處罰乙節。查本件原告並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及財政部依該條授權訂定之前揭「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所定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之情事,是其所訴,核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短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而按其所漏稅額裁處五倍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