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54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5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四二號
原告壬○○
辛○○乙○○丙○○癸○○丁○○戊○○兼右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甲○○
庚○○己○○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台八八訴字第一八○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緣原告等為 洪棟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洪棟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死亡,原告等雖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申報遺產稅,惟尚有漏報被繼承人對 洪朝根 之債權新台幣(下同)五、○○○、○○○元,經被告機關重新核定遺產總額為三七、九九
四、五六三元,應納遺產稅額八、三六三、三八三元,逃漏遺產稅一、九○○、○○○元,並經審理違章成立裁處罰鍰一、九○○、○○○元。原告等不服,就遺產總額及罰鍰等項目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經原告甲○○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以提起訴願逾期為由駁回,原告等對訴願決定均不服,提起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甲○○部分: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收受原處分(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四六一七八號),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後,應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本件原告甲○○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壬○○、辛○○、乙○○、丙○○、庚○○、己○○、癸○○、丁○○、戊○○部分:
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壬○○等因遺產稅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處分違法,被告機關應主動更正,一再訴願竟未加以審查糾正,顯然違法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惟本件原告壬○○等九人並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有如前述,其等遽行提起再訴願,原非合法。再訴願機關不察,誤以原告壬○○等九人提起訴願逾期為由,從程序上併為駁回再訴願之決定,固非適法,然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非合法,再訴願決定之理由雖異,其結論則並無不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仍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尤三 謀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春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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