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54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5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四四號
再審原告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一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與地主 劉溪河 等訂約合建基隆市○○○路○○○號等房屋四十八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漏開發票,案經再審被告查獲,除補徵營業稅新台幣(下同)一、五一三、六一三元並處罰鍰七、九一三、三○○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因再審原告分給地主房屋部分於裁罰處分前已補報補繳營業稅一、一八七、六○四元,經撤銷原處分重行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三二六、○○九元並裁處罰鍰五、五三八、一○○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一五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原因,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訴稱:原判決與一再訴願決定均為同一論調,即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地主與建方合建房屋...均應以房屋使用執照核發日為房屋換出日,建方並應於上述換出日起三日內開立統一發票...」,認定再審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依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補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處罰,惟查上述財政部釋函係於八十四年公佈,本案係於八十一年發生,行為時營業稅法並無有關「合建分屋」開立發票之規定,即行為時並無適宜之法條可資適用,自無違反營業稅法之虞,又該釋函係於本案發生四年後始為解釋發布,試問再審原告依何準據開立發票,主管稽徵機關依事後發布之行政機關解釋超越母法(未規定)之效力,且追溯處罰,有違「租稅法律之義」與「法律不溯既往」之租稅原則。又依八十七年六月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本案核屬尚未確定案件,應可適用上開從輕處罰規定,且本案發生時,尚無適宜之法律可資適用,致再審被告使用法條有誤導之嫌云云,無非重覆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既為原判決審酌後摒棄所不採。而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定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尤三 謀評事藍獻林評事 黃璽君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春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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