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1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一三四一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買賣,取得坐落桃園縣○○鄉○○○段水流小段一二五五地號乙筆農業用地,面積一、三七二平方公尺,並申經被告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該地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分割為同地段一
二五五、一二五五-三、一二五五-四地號等三筆農地,面積各為一、一二九平方公尺、五十三平方公尺、一○九平方公尺。嗣被告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派員會同農林、地政機關人員實地勘查,查獲該地段一二五五地號閒置未作農業使用,一二五五-三地號作為排水溝、一二五五-四地號作為巷道,爰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新台幣(以下同)三二九、二八○元二倍之罰鍰六五八、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准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傾倒廢土部分,並非原告之意思,不得謂有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款「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按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款所謂「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必以出於所有人之意思而變更為非農地使用為要件,本件原告雖曾出具同意書同意新水流流經原告所有農地,但迄未同意施工單位得於水流流經地以外之土地傾倒廢土,施工單位所為違反原告意思之行為,不應令原告負責,因此被傾倒廢土部分尚難謂原告有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款之違章行為。二、復按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款規定,倘有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致閒置不用者,即不構成該第五十五條之違章。遭他人任意棄置廢土致無法從事耕作,乃屬該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款所謂「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之情形,故本件亦不能認為有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之違章行為。系爭土地遭傾倒廢土,依法應由傾倒廢土之施工單位負回復原狀之責,原告權利受侵害,在侵害人未回復原狀前,被告反以原告違章為由,處以罰鍰,原告豈非再度受害。三、被告會勘時,未通知原告會同前往,所為認定與事實不符:第查系爭土地雖因施工單位棄置廢土,致無法從事農業使用,但被棄置廢土之部分僅是一小部分約為一○○平方公尺,其餘未遭棄置廢土部分面積約一、○二九平方公尺始終仍為農業使用。被告會勘時,均未通知原告會同前往,對現場之情形為說明或答辯,當時除遭棄置廢土之部分全部種植甘藷,有照片附卷可證,如會勘時有照片存證亦應可以審查有無種植農作物,再訴願決定認為會勘時均未作農業使用與事實不符。四、原告所有原一二五五地號土地面積共一、三七二平方公尺,因水流改道流經該地,分割成一二五五、一二五五-三、一二五五-四三筆土地,分割後之一二五五-三地號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已依法變更為水利用地(即排水溝),分割後之一二五五地號,除其中遭棄置廢土之部份約為一○○平方公尺外其餘面積約一、○二九平方公尺始終仍種植甘藷為農業使用(被傾倒廢土部份經收回後全區已改種楂蕃石榴,亦無不繼續耕作之情形),至於一二五五-四地號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固為水路外側之道路用地,縱使如此亦認有違反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款之違章,亦僅此一部分。所以算其面積,縱有違章面積亦僅一九○平方公尺,佔原土地面積一、三七二平方公尺,未達百分之八,尚未逾越五分之一,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前項應處罰鍰之土地,不繼續耕作之面積未達每宗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面積之五分之一,其罰鍰得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比率計算。」則本件原處分亦有不合。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買賣取得坐落桃園縣○○鄉○○○段水流小段一二五五地號農業用地,面積一、三七二平方公尺,並經被告核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該地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分割為一二五五地號一、一二九平方公尺,一二五五-三地號五十三平方公尺及一二五五-四地號一九○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經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派員會同農業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複勘結果,查獲系爭分割後之一二五五地號一、一二九平方公尺閒置,未作農業使用,一二五五-三地號五十三平方公尺為排水溝,一二五五-四地號一九○平方公尺為巷道等情形,有被告農業用地實地查核清單及會勘照片附案可稽。依財政部八十年七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意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縱遭他人棄置廢土,未作農業使用,仍屬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閒置不用,是系爭土地未耕作面積合計一、三一九平方公尺(1,129+190﹦1,319)已達全宗土地面積一三七二平方公尺之百分之九
六.二三,則被告就系爭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三二九、二八○元處二倍罰鍰計六
五八、五○○元於法自無不合。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顯與原告所稱「遭他人棄置廢土」系屬不同之情形;另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主管稽徵機關應將核准文號註記有關稅冊,並列冊(或建卡)保管。洽商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查有無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則本案被告會同農業、地政機關定期檢查乃被告之權責,自無須會同原告共同會勘,從而原告主張,委不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法條之適用。又「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復為同法第四十九條所明定。查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農民取得農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後,不再農用或擅自變更使用,處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罰鍰之罰則,既於行政訴訟中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刪除,揆之首揭說明,本案裁處之罰鍰,自失所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屬違誤。原告起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處分及原決定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將之一併撤銷,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賀瑞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