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5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台八八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因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年度贈與稅、遺產稅及罰鍰事件,不服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六)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五八一○三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查前開復查決定書係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十七日及同年、月十九日送達於原告,有經原告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住於台北縣,依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表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日起算,應分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屆滿,其中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為星期日,其期限之末日應計至同年、月十九日,而原告遲至同年七月十七日始併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該部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門,揆諸首揭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於原告主張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本件原處分認被繼承人係「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顯屬錯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不附任何理由,對於原告請求其按前開規定,依職權變更或撤銷原處分,未予置理,僅稱無該條項所定之情事,其決定同屬違法等語。惟按符合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要件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固得變更或撤銷原處分,惟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職權,非當事人有權請求者,從而當事人縱為請求,亦僅生促使有關機關注意是否發動其職權而已,有關機關不主動行使該項職權,並非對當事人之聲請不為作為,其應否發動上開職權亦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並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賀瑞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