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淳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7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淳浩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淳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基於一時貪念,利用上
班機會,任意竊取公司內他人所有之物品,守法觀念不佳,
兼衡其所為本件犯罪手段平和,情節尚非甚重,暨其所竊得
之物品價值,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憑,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
告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00,000元、存摺簿3本、取款
條1張、存款存入傳票1張,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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