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東小字第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莊耀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陸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 郭游玉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 黎傳茂 駕駛,其
於民國104年8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五峰鄉
竹122線43公里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車)會車不慎而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有損害。
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零件新臺幣(下同)70,774元、工資73
,751元,共計144,525元。被告應負50﹪之損害賠償責任,
故向被告請求72,263元(計算式:144,525元/2=72,26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照片及發票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6年
3月29日、106年3月31日函文暨所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17-33、36-3
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
㈡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
於半公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二、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
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
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駕駛執照
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
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50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
1.被告於警詢陳稱:其駕駛自小客車由竹東方向往五峰鄉清泉
,行經肇事地點,因該路段道路窄小又是轉彎處,會車時跟
對方車發生事故,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100公尺左右,其
馬上煞車並向右邊閃避;當時行車速率每小時40至50公里,
該路段速限3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20頁),原告承保甲車之
駕駛人黎傳茂於警詢陳稱:當時其駕車由清泉往五峰方向行
駛,肇事路段為彎道,其靠右行駛,至該處時由莊耀霆駕駛
之自小客車車速很快,由對向車道過來,其看到後就又更往
右邊閃,他還是沒有煞車,朝其左側車身撞過來等語(本院
卷第21頁),是被告未保持會車安全距離,且未遵守速限行
駛,即有過失;又被告無駕駛執照,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本院卷第25頁),被告有過失應堪認
定。
2.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
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
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
」,乃法定債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
,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
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
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查
:原告承保甲車之駕駛人黎傳茂就本件事故亦有會車不當之
過失,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21、37頁),並據原告
所自認(本院卷第2-3頁),原告固主張被告負擔50﹪之損
害賠償責任,惟本院審酌被告除有會車不當之過失外,亦有
無照駕駛及超速之過失,爰依彼等違反上開規定及本件事故
肇事情狀,認過失比例分別為被告80﹪、甲車駕駛人20﹪。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參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從而,
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70,774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
限。查:
1.甲車於99年7月出廠,有該車行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
),距本件事故已逾5年,由於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年
,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本件甲車使用時間雖
已超過5年,然超過5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是以,
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
後應以7,080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2.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80
,831元(計算式:工資73,751元+扣除折舊後零件7,080元
=80,831元)。
3.被告所負責任比例為80﹪,業如上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以64,665元為可採(計算式:80,831元*0.8=64
,664.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本件被告於106年4月1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是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
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6年4月23日起算。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
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64,665元/原告請求72,263
元*100﹪=8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
擔數額:890元(裁判費1,000元*89﹪=89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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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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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70,774×0.369=26,115.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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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70,774-26,116)×0.369=16,478.802│
├─────┼────────────────────────┤
│第三年折舊│(70,774-26,116-16,479)×0.369=10,398.051│
├─────┼────────────────────────┤
│第四年折舊│(70,774-26,116-16,479-10,398)×0.369=│
││6,561.189│
├─────┼────────────────────────┤
│第五年折舊│(70,774-26,116-16,479-10,398-6,561)×0.369=│
││4,140.18│
├─────┴────────────────────────┤
│折舊後之金額:│
│70,774-26,116-16,479-10,398-6,561-4,140=7,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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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零件70,774元│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三、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
│,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惟超過5年部分則不│
│再予以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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