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小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26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郁萱
被   告  林靜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捌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代被告向訴外人 佩珞拉 美容短期補
習班付款,被告則分期償還原告所代付之款項,約定還款期間係
自民國105年7月29日起至108年7月29日止,每個月為1期,分36
期償還,若被告遲延還款,則另須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
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為憑;詎被告自第5期即105年12月29日起即未再清
償,至106年2月7日止,尚積欠88,896元、遲延費用525元、法務
費用84元。為此,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訴之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林靜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明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除此別無提出其
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原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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