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綵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綵湄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總簽注單壹張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綵湄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任組頭,自民國106年1月3日起至同年1月11日經查
獲止,以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
雜貨店做為香港六合彩之簽賭站,供不特定人到場簽注香港
六合彩,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
碼做為對獎號碼,由賭客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一組,再選擇
所謂「二星」、「三星」之簽賭方式,每注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80元、70元,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如
賭客下注「二星」,而其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
個號碼相同,可得彩金5,700元;如賭客下注「三星」,而
其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3個號碼相同,可得彩金
57,000元。如均未簽中,則投注之賭金悉數歸屬周綵湄所有
。周綵湄即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藉以獲利。
嗣於106年1月11日下午2時5分許,經警至上開處所查獲
,並扣得周綵湄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合彩總簽注單1張,始
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綵湄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㈢扣案之六合彩總簽注單1張(附於警卷第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周綵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
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
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
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
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接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被告周綵湄利用香港六合彩之
開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以簽中與否論輸贏,
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被
告周綵湄於106年1月3日起至106年1月11日為警查獲止
,持續反覆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前揭
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
罪。被告周綵湄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被查獲後,坦白承認犯罪,並交代犯罪情節,態
度良好。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以自己在住家經營之雜
貨店作為接受簽賭之場所與來客對賭,敗壞社會風氣。其經
營開始賭博至被查獲日止,僅經過8日,共經營3期,是其
所經營六合彩簽賭規模尚小,所產生之危害尚非鉅大。另審
酌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經營雜貨店為業,配偶甫過
世,無前科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六合彩總簽注單1張(附於警卷第9頁),為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有其偵
訊筆錄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至今輸了約7,000元左右等語(
見警卷第2頁),參照扣案之總簽注單1張,顯示其中2組
號碼簽中2號,符合被告所述其有賭輸之情況,而該簽注單
並無特別標記,堪認上所記載簽注方式均為「二星」,被告
因經營本案賭博至少賭輸11,400元,而被告自稱其賭輸7,00
0元,堪認其另因賭客未賭贏而獲利4,400元。此外,扣案
之六合彩總簽注單上記載可辨識賭客自選號碼至少12組(注
),依「二星」彩金每注70元計算,復堪認定被告收取賭金
840元,惟無證據證明上列被告獲利4,400元未包括此部分
簽注賭金,故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4,400元,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煥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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