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馨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5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馨誼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馨誼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任組頭,自民國105年4、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7
日經查獲止,以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
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臺
灣今彩539之賭博,並透過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連結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賭客簽賭下注之工具,聚集
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下注簽賭,並與賭客對賭財物。其賭
博方式分「二星」、「三星」、「四星」等3種,每注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70至80元不等,由賭客自數個號碼中任選
2個號碼者稱為「二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三星」、
任選4個號碼者稱為「四星」,並以當期香港六合彩、臺灣
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如賭客簽選之號碼與當期香港六
合彩、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簽中當期香
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彩金
5,700元、57,000元、75萬元;簽中當期臺灣今彩539「二
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彩金5,300元、57,0
00元、75萬元,但若未簽中者,則賭金均歸邱馨誼所有,以
此方式牟利,共收取賭金約195,000元。嗣於105年10月27
日晚間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並當場
扣得邱馨誼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馨誼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㈡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735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行動電話翻拍照片9張。
㈣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
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
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
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
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
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
毋須現實上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
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
以營利,即成立本罪,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
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被告邱馨誼透過通
訊軟體LINE接受不特定之賭客簽注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
9,並長期提供住處作為簽賭站,聚集不特定賭客收取之賭
注、簽注金,依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之不
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簽注者在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站
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以上開住處充作賭博簽注站,透過
通訊軟體LINE之下注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注號碼以賭博財
物,則該處所之性質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復查,被
告利用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開獎號碼,聚集不特定
之人簽賭下注,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被告於上開經營期間,持
續反覆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
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在客觀上即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多次犯行應概括論為一行為。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虎簡字第1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從業營生,卻以此不當手段獲取
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並已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及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又被告自承經營該賭博簽賭約6個月,
每期營業金額約2、3,000元,是其經營本案賭博之時間及
規模已達穩定,足以影響鄉里間社會風氣,佐以被告前於98
、102年間均有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堪認其賭博惡習仍未戒除,漠視法紀心態灼然。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考量其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
,除經營賭博之外,以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
卷(警卷第7頁、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自承自105年4、5月至10月
27日間經營六合彩賭博(約6個月),每期營業金額約2、
3,000元,結餘並無獲利,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理由
說明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
本、利潤,均應沒收(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故
尚不因被告對賭後結餘未有盈餘即認其無犯罪所得。復按同
法第38條之2第1項,依被告所述大略營業金額,以每期2,
500元、六合彩每月開獎期數約13次,營業期間6個月估算
,其犯罪所得為195,000元,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煥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