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崇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崇慶因竊佔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內容為:受刑人戴崇慶因竊佔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也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細情形如附表所載),此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又依上述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以下定之,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罪名不同、罪質相異,且犯罪時間差距約6年,而依上述案件判決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2案之間亦無任何實質的關連性,並都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的低度刑,故依上述2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認依原宣告刑累加其刑而為執行應屬妥適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表:
┌──┬────┬───────┬───────┬───────┬────┬────┐│編號│罪名│犯罪日期│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確定判決│判決日期││├──┼────┼───────┼───────┼───────┼────┼────┤│1│竊佔│102年5月19日│有期徒刑3月,│本院109年度上│109年9│109年9│││││如易科罰金,以│易字第368號│月15日│月15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同上│同上││├──┼────┼───────┼───────┼───────┼────┼────┤│2│傷害│108年4月15日│有期徒刑2月,│本院109年度上│109年11│109年11││││至16日│如易科罰金,以│易字第499號│月26日│月26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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