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2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戴崇慶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戴崇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向鈞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鈞院定刑裁定對於聲請人所犯附表所示二罪之時間差距似有誤解,請求鈞院衡酌聲請人已年近80歲,屬中低收入戶,身體健康狀況甚差,重新酌定較輕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規定,始得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則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從准許。況聲請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前經檢察官向本院提出定執行刑之聲請,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裁定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聲請人就附表所示相同二罪,再向本院聲請重定執行刑,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表:
┌──┬────┬───────┬───────┬───────┬────┬────┐│編號│罪名│犯罪日期│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確定判決│判決日期││├──┼────┼───────┼───────┼───────┼────┼────┤│1│竊佔│102年5月19日│有期徒刑3月,│本院109年度上│109年9│109年9│││││如易科罰金,以│易字第368號│月15日│月15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同上│同上││├──┼────┼───────┼───────┼───────┼────┼────┤│2│傷害│108年4月15日│有期徒刑2月,│本院109年度上│109年11│109年11││││至16日│如易科罰金,以│易字第499號│月26日│月26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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