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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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慶生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第三行記載:(李慶生見 梁世豪 之「女友」 鄭秀娟 到場),其中「女友」2字應更正為「配偶」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菜刀砍傷告訴人頭部,手段兇殘,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輕縱之嫌,請改判有期徒刑7月等語。惟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持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傷而受有身心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拒絕而無法賠償告訴人(見原審卷第37頁、第3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87
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李慶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5時許,遭梁世豪催討債務而心生不滿。而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李慶生見梁世豪之女友鄭秀娟到場,竟遷怒鄭秀娟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菜刀1把,趁鄭秀娟行○○○區○○○路○○號前,從後向其頭部後方砍1刀,致鄭秀娟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7公分之傷害。嗣經旁人阻止,並報警處理扣得前開菜刀,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秀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慶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秀娟、證人 葉啟偉 於警偵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急診創傷病歷、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犯案用之菜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4月確定,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傷害罪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持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傷而受有身心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拒絕而無法賠償告訴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