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乙○○
甲○○相對人高雄市立五福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宗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聲請部分及該部份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縱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苟依訴訟程序之進行尚未達於本案訴訟程序證據之調查者,即不得僅以本案已繫屬遽謂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系爭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即包括遭受同法第49條第15款所規定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系爭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甲○○、乙○○為第三人王○○之父、母,因第三人盧○○對王○○言語霸淩,但經相對人訪談結果,認不屬霸凌事件(校安序號0000000,下稱系爭報告)。
然系爭報告扭曲事實,且未對王○○等青少年之個資適當遮隱,致乙○○及王○○之隱私權受侵害,抗告人已向相對人訴請國家賠償,經原審法院受理在案。而相對人是否據實製作附表編號1至5之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攸關系爭報告登載內容之真正性,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簡化紛爭解決之經濟目的及法律上必要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即系爭資料),然原裁定徒以本案已繫屬原審法院(原法院110年度審國字第2號,下稱第2號民事案件),抗告人得於調查證據程序聲請調查,尚無非以證據保全不能預為調查之急迫性等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本件確有如上證據保全之必要性,且合於法律上必要利益,爰依法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報告之內容對乙○○、王○○構成侵權行為,又系爭報告係根據系爭資料所製,但系爭資料由相對人持有,且依相對人所屬人員即 江佩芳 主任與乙○○之通話,系爭報告恐有扭曲事實之虞,致影響第2號民事案件之審理,故依法聲請保全證據等情,業據提出乙○○、江佩芳通話錄音及譯文(下稱系爭譯文)為憑(見原審卷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2號民事案件核閱無誤。而附表編號1至
4之內容,影響系爭報告記載之真實性甚鉅,且該等資料現由相對人持有中,抗告人不易取得,又依系爭譯文所示,江佩芳表示僅依學生所述確認後為系爭報告,則抗告人主張乙○○為在場當事人,但系爭報告虛構乙○○案發之言論,尚非空穴來風。再者,第2號民事案件於民國110年1月8日繫屬原審法院後,僅分案進入審查程序,迄未通知相對人答辯,有本院上開閱卷可佐,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得否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及時證據保全亦有疑慮。綜上,應認抗告人就證據保全之法律上必要利益、急迫性已盡釋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4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份於法不合,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然因證據保全之方法涉及執行事宜,性質上宜由受理證據保全之地方法院,就抗告人聲請保全範圍、方法之妥當性、必要性等予以衡酌,故認有發回原審法院處理之必要。
四、至於抗告人就附表編號5聲請部份,依系爭報告所示(見第
2號民事案件卷第31頁),該次訪談僅由相對人對盧○○為之,並無其法定代理人陪同,抗告人亦無釋明有此證據之存在,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份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此部份抗告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表編號項目1107.10.28第三人龔○○訪談錄音2107.10.28龔○○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之訪談記錄表正本3107.10.29第三人盧○○訪談錄音4107.10.29盧○○簽名之訪談記錄表正本5107.10.29盧○○法定代理人簽名之訪談記錄表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