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原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世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世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顏世佳於民國110年3月13日2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弄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3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 趙伯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沿同路段逆向行駛至上址,雙方見狀,皆閃避不及,致趙伯祥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顏世佳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趙伯祥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掌撕裂傷3×0.5公分之傷害(顏世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經趙伯祥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顏世佳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查看、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顏世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世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伯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8張、被告機車外觀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暨光碟1片、大東醫院110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趙伯祥所受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處斷。
㈡、核被告顏世佳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騎車致人受傷,卻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即騎車離去,動機及行為均可議;然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先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業與趙伯祥達成調解,獲得趙伯祥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趙伯祥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見院卷第55頁)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另如前所述,被告已與趙伯祥達成調解,獲得趙伯祥之諒解,本院再三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至辯護人主張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減刑等語(見審原交訴卷第55頁)。然考量需具備情輕法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惟本院量處被告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且宣告緩刑,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實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