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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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3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吳俊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1年度執字第84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執字第8436號所為否准受刑人吳俊宏 易科 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俊宏(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8436號通知於民國111年8月8日到案執行,受刑人遵期到案後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然遭執行檢察官駁回聲請,並於當日發監執行。惟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布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而受刑人歷來犯公共危險案件之時間分別為104年9月7日、110年4月6日、111年4月18日,應不符合上開5年內三犯酒駕,不准易科罰金之原則。且受刑人違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緣由,係因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且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情節尚屬輕微。又受刑人務農,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受刑人之母親患有心臟疾病,需仰賴受刑人定期開車接送往來醫院回診,另受刑人姐姐患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證明,亦需受刑人定期開車接送往來醫院回診,是受刑人係家中不可或缺之重要支柱。爰請撤銷上開檢察官於111年8月8日所為之執行指揮,並准受刑人就尚未執行之餘刑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法院仍得就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准易刑處分之情形進行違法性審查。如檢察官所為之裁量判斷,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事實認定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或其程序違背法令等違法或濫用裁量等情事,而應認受刑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仍非不得以裁定撤銷檢察官違法之執行指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經本院移送臺中地檢署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嗣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8436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1年8月8日到案,並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臺中地檢署書記官於同日詢問受刑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 伊務農 要管理農田,還要照顧媽媽,請檢察官給伊一次機會等語,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104年9月、110年5月間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受有期徒刑(或含罰金)之宣告,惟仍不知悔改,再於111年4月間第3次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仍不知自我警惕戒酒,足徵其為貪杯,絲毫不顧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值此酒駕肇事屢屢見報,並為媒體廣泛報導,且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以維護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避免釀成不幸事故,造成個人及無辜用路人家庭破碎之際,受刑人還執意以身試法,顯見受刑人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受刑人雖主張有個人及家庭因素,固然值得同情、斟酌,惟基於保護用路人及受刑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之考量,認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批示核可,以111年度執準字第8436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11年度執字第843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111年8月8日執行筆錄、點名單所載檢察官批示意見、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111年執準字第8436號執行指揮書附卷為憑。
(三)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本件為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固非無見,惟依本院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8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本件受刑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犯罪情節,乃「食用摻米酒之燒酒雞後」駕駛機車上路,受刑人既係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而非直接飲用酒類,顯然並無因未戒酒而貪杯再犯之情形,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本件犯行係「仍不知自我警惕戒酒,足徵其為貪杯」等語,即有違誤,則檢察官依據上開錯誤事實所為之裁量判斷自有瑕疵。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事實認定錯誤之瑕疵,其裁量即非適法。從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惟刑事裁判執行本屬檢察官之權限,本院不宜越俎代庖,仍應由檢察官依據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得准予易科罰金,有無因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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