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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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宥妃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4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111年度智易字第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宥妃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楊宥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33號卷第27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宥妃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二)爰審酌:⑴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⑶本件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⑷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認犯行,均如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其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倘其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既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仿冒「L'OCCITANEENPROVENCE及圖」商標之護手霜528條法商M&L實驗室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440號被告楊宥妃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宥妃為丹騏企業社負責人,明知「L'OCCITANEENPROVENCE及圖」商標圖樣(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係由法商‧M&L實驗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M&L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第3、4、5類護膚乳液、臉部及身體用保養液等類別之商標權,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倘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又上開商標專用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向大陸地區淘寶網不詳店家訂購,並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M&L公司授權或同意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護手霜共計528條(96條裝3箱,48條裝5箱)。再於109年12月4日委託龍辰環球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龍辰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自大陸地區進口上開護手霜一批(報單號碼AX/09/624/049YQ、主提單號碼WNZ000000000等8筆),以此方式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而欲販售與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關員於檢驗時查獲,並取樣送鑑後,始發現為仿冒商標商品而予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宥妃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輸入扣案之仿冒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 伊進 這些商品是要捐給孤兒院及老人院,並不認識 歐舒丹 這個牌子云云。2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0年6月17日基普里字第1101016470號函檢送之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及簡易申報單、基隆關八里分關110年2月20日基里快傳二字第039號傳真電文、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查獲經過、被告報運進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3聯合專利商標事務所出具之委任書、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品照片被告報運進口之上開商品,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之事實。4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畫面丹騏企業社營業項目包含化粧品批發業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宥妃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扣案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黃佳琪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