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昱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判決如下:
主文廖昱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昱翔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廖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廖昱翔因行車糾紛即於馬路上,以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語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查卷第3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本院2次通知告訴人到院調解,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980號被告廖昱翔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昱翔於民國110年9月19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 黃朝健 發生行車糾紛,廖昱翔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三字經「幹你娘雞掰」辱罵黃朝健並徒手揮打黃朝健安全帽。經黃朝健檢附行車紀錄器畫面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朝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昱翔於警詢之供述渠有與告訴人黃朝健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2告訴人黃朝健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證明被告有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下巴,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移送書誤載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云云,惟查:觀諸卷附光碟,告訴人係主動減速停車在路邊與被告發生爭吵,告訴人尚對被告稱「甘我給你叭的喔?…啊你衝啥小,你呷我衝啥小啦」等語,顯見告訴人並未有何心生畏懼之情,且被告固有敲擊告訴人安全帽一下,惟之後即未再有被告對告訴人恐嚇之言詞,實難遽將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之公然侮辱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檢察官魏子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范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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