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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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罐壹罐及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殘渣罐1罐及注射針筒1支,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20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111年度核交字第2028號卷第19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9日2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附近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12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所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罐1罐、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1支;復於同(12)日3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201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罐1罐、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1支(111年度保管字第2064號)係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20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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