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號原告 廖宣進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被告 林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設置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1樓及地下1樓如證物1、2之監視器(下合稱系爭監視器,個別逕稱其位置)予以拆除,或調整至無法攝錄到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角度,並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並為財產權上請求,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將系爭監視器拆除,原告遂於111年5月18日具狀撤回請求拆除或調整系爭監視器之訴(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三街樹禾院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因被告房屋裝潢期間多次遭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開立勸導單,被告因而懷疑係原告向系爭社區管委會惡意檢舉,而於110年11月9日在被告房屋1樓及地下1樓設置系爭監視器。系爭1樓監視器拍攝範圍乃原告房屋2樓主臥室,系爭地下1樓監視器則拍攝原告房屋地下1樓之出入口,足見被告係為監控原告住家活動而設置系爭監視器,並非維護自身住家安全。縱使被告已於110年12月14日將系爭監視器拆除,但於系爭監視器設置期間仍使原告生活起居處於被告監視錄影之範圍,構成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為管理維護被告房屋及家人之居住安全,始於110年11月9日在被告房屋設置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均為被告房屋及被告家人生活起居之範圍。原告房屋縱有部分處於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亦均為原告之公開活動,並未侵犯原告生活起居等非公開活動。且被告已於110年12月14日將系爭監視器全部拆除。又原告分別在原告房屋1樓及地下1樓各設置4支具有錄音功能之監視器,拍攝角度不但涵蓋被告房屋範圍,並會將被告與他人之私密談話錄音,且原告迄今仍拒絕拆除,卻反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為原告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被告房屋之住戶。
2.被告於110年11月9日在被告房屋1樓及地下1樓設置系爭監視器,並均已於110年12月14日拆除。
3.原告在原告房屋1樓及地下1樓各設置4支監視器。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在被告房屋1樓及地下1樓設置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系爭1樓監視器拍攝角度,確實係向上拍攝,有系爭1樓監視器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然依被告所提系爭1樓監視器之畫面,畫面主要仍係以被告房屋2樓以上為主,固有拍攝到原告房屋2樓以上之部分,然顯非主要拍攝之範圍。且因系爭1樓監視器係由下往上拍攝,從該角度亦無法拍攝到原告在屋內之活動,且原告房屋之畫面大部分均為原告房屋陽台之玻璃護欄及隔柵所阻擋,有系爭1樓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難認有何監控原告住家活動並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形。原告復未能舉證系爭1樓監視器拍攝範圍,包含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之非公開活動,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2.系爭地下1樓監視器部分,主要亦係拍攝被告房屋地下1樓之範圍,有系爭地下1樓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系爭地下1樓監視器固有拍攝到原告房屋地下1樓之出入口,然兩造房屋地下1樓係全部連通無任何物理上阻隔,難認原告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下1樓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亦屬無據。
3.況原告亦分別在原告房屋1樓及地下1樓各設置4支監視器,數量遠超被告,且迄未拆除,又依上開監視器之設置角度,亦無法排除拍攝到被告房屋之可能,卻因被告於110年11月9日設置系爭監視器,即遽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尚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