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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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0時30分許」應更正為「19時30分許至20時30分許」;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陳智彥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被告陳智彥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彥於民國111年7月5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所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7時2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MXD-0328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之工地工作。嗣於同日7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與大觀街口,為警攔檢,並對陳智彥施以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