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8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天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天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CASH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五倍卷壹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貳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天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於拾獲被害人所遺失之物後,未思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待被害人領回,反擅自侵占該物並持以消費,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icash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1仟元之五倍卷1張、現金新臺幣1,100元及持該icash卡用以消費而獲得之利益即新臺幣322元(即1,100+322=1422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本件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皮夾1只(內含信用卡4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照2張),固均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為警查獲而扣得上開物品,並已發還被害人,業據告訴人 楊正忠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慎股
111年度偵字第26744號被告姜天隆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天隆於民國111年4月6日1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財源香店」外,拾獲楊正忠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五倍券1000元、信用卡4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照2張、icash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所拾獲之現金、五倍券花用殆盡,且於同日16時1分許,持該icash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消費共322元。嗣楊正忠發現皮夾遺失,並致電icash公司發現有消費紀錄,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通知姜天隆到案說明,姜天隆即將所拾獲之皮夾1只、信用卡4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照2張等物交予警方查扣(已發還楊正忠)。
二、案經楊正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姜天隆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楊正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及超商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贓物照片共15張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姜天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雖以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詐欺罪嫌云云,惟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動收費設備為機器,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依一般消費實務,icash卡之使用方法為感應付款,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換言之,對於發行icash卡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係以所謂「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icash卡之消費付款機制。據此,本案icash卡遭被告侵占入己之時,該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雖非該卡之所有人本人,其持該卡消費之行為,仍未違反icash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僅就前一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行為予以評價已足。報告意旨此部分移送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檢察官洪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