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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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878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叁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分別於九
十二年一月三日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將公司名稱由華信
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另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
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茲被告持有聲請人核發之信
用卡,約定得分別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
現金或信用卡代償等專案,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需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詎被告持信用
卡使用後,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曾辦理債務協商,繳款至九十六年五月才因每月還款金
額過高而無力繳納,申請協商當時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欠款總
額為新臺幣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三十四元,協商還款方案為一
百二十期,年利率百分之八,該銀行得分配款項為每月新臺
幣二千八百九十八元,故剩餘本金應為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十
一元,顯與原告請求之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按元有出入。
再者,被告與原告協商期間,多次提出資訊平等之要求,然
該銀行並未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如歷年交易紀錄,歷年還
款明細即本金分擔明細表等資料供被告核對,欠款餘額尚有
爭議,請求法官保障本人之財產免於假扣押之侵害。又該銀
行對於本人之信用卡債務採取複利計算本人認為在卡債之處
理上,應堅持複利禁止原則,不適用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
巷之規定,所謂商業習慣,主要係存在商人間或商業交易之
範疇,而商人間之契約關係由立法者介入較低,故立法者承
認此習慣之效力,然被告並非商人,無論債權人為商人與否
,唯有貫徹前條禁止巧取利益之立法意旨,才能保障被告之
權益。本人因借款給朋友,因景氣不佳,家計繁浩以致收支
嚴重失衡,為維持生計不慎以債養債,其中積欠該銀行之債
務高達二十二萬元,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二之規定酌情裁量還款方案,另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
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酌減,訴訟費用亦由
銀行吸收或均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業
務機構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說明、永豐信
卡股份有限公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帳務資料、信用
卡契約書信用卡等件為證,經核屬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另被告之抗辯,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間雖曾進
行債務協商,惟因被告並未依約繳款,九十六年五月至今
亦不斷有利息發生,被告抗辯僅積欠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十
一元,自難信為真實。
(二)兩造所為之循環利息約定,是否違反法律規定?
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
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
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二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有關前揭信
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雖有複利之約定,然參諸最高法
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九四八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七七號
等判例意旨,應認為銀錢業方面,如有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
利息之特別習慣者,則其不失為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所
稱之商業上習慣;茲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既已明定「前
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則商業上得將利
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習慣,自應優先於同條第一項之規
定而為適用,而不受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準此,兩造之
上開複利約定,應無依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排
除適用之餘地。
⒉次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
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
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
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
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
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此固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
臺簡抗字第四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查,該則判例所欲
解決釋疑者,實乃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時,為求緩期清償,
迫於無奈,不得不屈服於債權人,而同意將包括超過週年百
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滾入原本加計利息之情形(上開判例
全文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核與本件兩造於締約之時,即已在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中明定借款利息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之複利計
算者,顯然不同,且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
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最
高法院二十六渝上字第九四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故
,本件兩造之複利約定,自亦不生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指超
過週年百分之二十(即已逾越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問題。
⒊又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
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
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
者始足當之。又定型化契約之出現方式不一而足,是否符合
平等互惠原則,實不能主觀認定,而應依一般社會的「良知
」標準,以及當事人雙方是否彼此對約定內容有充分的認知
來判斷。經查:
⑴依被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之時點,既在九十四年間,適逢各家
銀行發行信用卡之戰國時代,金融市場上之商品眾多,各家
推出之利率不盡相同,亦有因競爭激烈而有優惠利率之金融
商品,聰明之消費者無不精打細算地選擇金融商品,是否簽
訂本件信用卡申請書,決定權在被告,被告有充足時間詳閱
申請書上文字,亦得評估各家發卡銀行之條件後始行決定,
被告應有選擇及決定締約與否之權利。
⑵次按信用卡乃一種塑膠貨幣(兼具授予信用助能),因持卡
人不欲使用現金消費,遂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憑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委託銀行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
約定期限內清償銀行代墊款項,不僅給予持卡人無庸使用現
金消費之便利,另因消費日與結帳日及繳款日之不同時期,
並成為理財之工具,故信用卡之性質截然不同於一般之有擔
保貸款,兩者之利率不能等同視之,信用卡持卡人於享受便
利之際,當然應負擔較高之利率,稽此信用卡特性,應認要
求被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之約款無顯失公平之處。
⑶再自持卡人應依己身經濟狀況適度調整消費活動而論,信用
卡固給予循環使用之利益,然被告明知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付遲延利息,應屬被告得以控制之風險,自不因被告無力負
擔信用卡帳款,即謂此利率約定違反誠信原則。況如認本件
遲延利息之利率過高,對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繳納循環利息
之其他持卡人而言,顯然構成差別待遇,並違一般人之社會
認知,故不論被告與其他家發卡銀行之約定,均難為本件約
定利率為無效之認定。綜上,兩造間有關複利之約定,並未
違反法律規定,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三)另查,原告乃依據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之利息,並未超過法律所定之百分之二
十,且非違約金,被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
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酌減,顯有誤會,
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茲本件訴
訟標的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是自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二千八百七十元(裁判費二千八百七十元),
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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