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763號
原   告 御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6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7年起受僱於伊公司擔任美容師一職
,於89年間升任專櫃主任,並於93年6月14日與伊簽訂競業
禁止與保密切結書,再於94年6月15日與伊簽訂員工服務切
結書(下稱系爭服務切結書)。詎被告於94年8月2日無故曠
職後,旋至與伊公司性質完全相同之紅彤企業有限公司所屬
依芮irra化妝品公司(下稱依芮公司),擔任美容副理一職
,而從事實際之銷售行為,已違反系爭服務切結書第5條第3
款競業禁止之規定,足生損害於伊之利益,伊自得依該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等語。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課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義務,需雇主之固有知識
及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且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不得逾合理
之範圍,伊於原告公司僅係第一線之化妝品銷售人員,且薪
資完全依照業績計算,並無底薪,是伊與原告間之職務信賴
依存度並不高,而伊轉任至依芮公司後,亦係從事臨櫃銷售
化妝品之業務,此類顧客隨機性強烈,自不會對原告公司之
客戶及商業情報形成大量篡奪之情形,再原告並未給予伊適
當補償,即片面加重伊之責任,是系爭服務切結書第5條第3
款之約定,乃違反公序良俗及公平原則而無效,況原告亦未
證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自難依該約定請求伊賠償,且此違
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自87年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美容師一職,於89年間升
任專櫃主任,並於93年6月14日與原告簽訂競業禁止與保密
切結書,再於94年6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服務切結書。
㈡被告於離職後轉任依芮公司之美容副理一職,確符合系爭服
務切結書第5條第3款所規範之行為。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服務切結書第5條第3款關於競業禁止之
規定效力如何?
㈠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再按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
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
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
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
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依外國法例及學說,
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各
點:⒈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
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
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
,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
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⒉企業或雇主之
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⒊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
、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⒋
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⒌離職後員
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自原告公司離職時係擔任專櫃主任一職,
亦有負責為公司訓練新進人員一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
被告主要之工作內容仍係在一般化妝品專櫃為臨櫃銷售行為
,則被告在原告公司中顯非主要決策幹部,僅屬職位最基層
之弱勢員工;是以,被告既非原告公司之決策幹部,亦非產
品研發之技術人員,故屬公司營業秘密之企業經營策略或產
品核心技術,被告根本無從接觸或知悉。再衡以使用化妝品
之顧客群,應係以該化妝品之成分、效果及使用質感為首要
考量之點,且一般位於中小型賣場之化妝品專櫃,顧客隨機
性強烈,是縱被告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
亦不至對原告公司之客戶及商業情報形成大量篡奪之情形。
再該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起一年內,不
得於同一縣市或相鄰縣市受僱於他人從事與原告性質相同或
相似之化妝品、美容專櫃業務,其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期
間及區域,就形式上觀察,尚難認為逾越合理之範圍;惟原
告課以被告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受僱於他人在同一縣市或相
鄰縣市從事化妝品專櫃業務,勢必使被告相對喪失就業機會
或增加其就業成本,原告如顧及自身利益而要求被告遵守競
業禁止條款,自應給予被告適當補償,否則該競業禁止條款
,即屬片面加重被告責任,應認為顯失公平而無效。
㈢綜前,被告於原告公司僅屬基層員工,而非原告公司之主要
營業幹部或研發人員,並無妨害原告營業之可能,而原告亦
無何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且被告離職
後縱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何顯著之背信性或
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服務切結書第5
條第3款之約定,應係不當限制人民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有
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服務
切結書第5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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