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玉珍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玉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郭玉珍、 朱思潔 涉犯共同毀損部分,另由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郭玉珍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玉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曾文駿 因細故,未思以平和理性手段解決,竟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止著實可議,併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得告訴人之原諒(參本院卷第25頁),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