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43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7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趙欣儀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1年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字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63-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H0000000號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趙欣儀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趙欣儀(下稱異議人)駕駛 趙世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上午8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處,因有「不服交通員警指揮」、「闖紅燈(直行往北)」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掣單逕行舉發前開2件交通違規;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遂於101年1月11日分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63-GH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伊於上開時間,駕車從臺中市○○區○○路切入環中路橋下,因燈號快變換左轉燈而直行往北行駛,現場雖有聽到警員鳴笛,但無看見警員指示任何一輛車,待停下觀察未見員警有任何動作而離開現場,故不服警員所開立前開二件交通罰單,爰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有第53條之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11月30日上午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彰公路下西屯交流道,行至西屯匝道出口與西屯路三段處,行駛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於左轉綠燈時,直行至橋下之內側車道,於聽聞員警吹哨子時,因未見員警有何指示,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供承在卷。
㈡又證人即在現場舉發之 林進龍 警員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具結後
證稱:異議人是從中彰公路往北,下西屯匝道,行駛左轉專用車道,至西屯環中路口,當時號誌時相為環中路紅燈,箭頭左轉西屯路綠燈,伊於路口指揮,依號誌指示所有車輛左轉,兼用鳴笛及手勢指揮,要求所有左轉車輛左轉西屯路,惟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行駛至路口中央,未左轉西屯路而逕自行駛直行環中路快車道,此種駕駛行為係變換車道而非轉彎,已屬闖紅燈之行為,本件可能是異議人誤解號誌之行駛狀態才違規;伊看到異議人車輛在路口中央要直行而沒有左轉彎時,伊就上前在他的車後鳴笛,並記下車牌,沒有再招手,異議人的車子就直接開走了;又本院卷第11頁現場圖係伊所測繪,伊目視異議人之行進方向就是如圖上紅色箭頭所示,伊站立的位置就是在藍色星號的地方,伊見異議人未依照指揮左轉而向前直行,伊上前在他車後鳴笛的位置則是在紅色星號處等語,核與異議人到庭陳述之前方路口燈號顯示情形、行車路線及舉發警員站立位置大致相符,雖異議人對於直行前方道路之車道位置係「內側車道」與警員所述略有差異,惟此並不影響異議人車輛確實於前方行向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時,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未左轉西屯路,而逕行闖越直行切入該路口之快車道。參以異議人自承當日並非伊第1次開車經過上開路口等語,則其對於該路口號誌情形,應已有認識;況其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其聲明異議並非針對闖紅燈部分等語。據此,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本件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另依證人之前開證言,可知當舉發員警看到異議人車輛行至
上開路口未左轉而違規直行時,舉發員警僅上前在伊車後吹哨子,並未再為任何手勢動作,則客觀上一般駕駛人是否得因舉發員警上前吹哨之動作,而得推知舉發員警有攔停之意思,即有所疑。再者,經本院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雖顯示異議人車輛當日確有行經系爭路口,且舉發警員亦有向其右前方邁進之動作,惟此仍無從證明舉發警員對於異議人前揭闖紅燈違規之行為,有何指示或其他示意動作,自難認異議人主觀上有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拒絕接受稽查之心態。依上述說明,異議人指稱伊聽到員警鳴笛,惟未見員警有任何指示動作乙節,應堪採信。從而本件舉發員警客觀上既未有何足以顯示制止駕駛人之行為,自難認異議人有何不服從指揮或拒絕接受稽查之情。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不服交通員警指揮或稽查行為部分,因舉發員警之作為於客觀上難認構成可使異議人知悉之制止行為,故難認該當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而予裁罰,容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