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業務過失傷害、妨害自由、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⑴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編號⑵⑶三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7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就編號⑵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與編號⑶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迄91年8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7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1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本次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6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24之2號10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甲○○與 張永和 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街與金華街口遭警攔停,並扣得張永和所有之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22公克,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22公克),係同案遭查獲之證人張永和所有,業據證人張永和 陳明 在卷,宜由張永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