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
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侵占及多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前科,其中於民國9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8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4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
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亦明知其自96年9月14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附近某工寮中,與友人一起飲用啤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牌照號碼為KAV-196號之重型機車自上址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附近某手機行。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三德市場前,為警攔查,並當場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