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永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資料肆拾陸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永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及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提供場所供多數人賭博藉以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一次就結束,是以其自10
0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1年1月5日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犯罪期間、賭博金額,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注資料壹疊(經本院勘驗結果為46張),為被告洪永勇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仟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00號被告洪永勇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水里鄉香蕉巷20之3號居臺中市○區○○街○○巷2之1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勇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1年
1月5日止,擔任六合彩組頭,在臺中市○區○○街○○巷2之11號4樓之居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並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分為「二星」、「三星」等種類。由賭客以傳真或以電話向其簽注,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元至1000元不等,輸贏與否,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中2組號碼,即中「二星」,賠率為1組賠57倍,中
3組號碼,即中「三星」,賠率為1組賠570倍。若未中則賭金悉歸洪永勇所有。嗣於101年1月10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
1臺、簽注資料1疊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永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傳真機1臺、簽注資料1疊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為犯罪單數。至上開扣案物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併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檢察官蔡仲雍參考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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