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減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翰璋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101年度聲減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翰璋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劉翰璋前於民國88年12月至89年1月間及89年5月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5年12月25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間,因另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8年6月4日以98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11月30日確定,上述緩刑宣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0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25號裁定撤銷。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裁定減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緩刑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經核檢察官聲請裁定減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