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九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駕駛汽車在道路上,但汽車係在靜止狀態下被取締,並非行駛中被發現攔下開罰,交通違規處罰旨在防範肇事,因此車輛停止中未綁安全帶,並無危險或違規可言,原審不察遽為裁定維持原機關之處分,顯有不當,為此提出本件抗告,請求依法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行駛,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南郭路口之交岔路口時,未繫安全帶,為當時在場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予以攔停舉發,惟異議人拒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員警告知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權利後,即讓異議人離去等情,業據當場舉發之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員警 吳志雄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當時伊站在彰化市○○路與中山路路口,該時南郭路為紅燈,異議人係駕車由中山路過來,伊在十餘公尺遠即看到異議人開車緩慢行進,然未繫安全帶,伊即將異議人攔下。並告知其開車未繫安全帶,復當場舉發,惟異議人表示剛上路一時忘記繫上安全帶,故拒絕簽署違規通知單,伊即將證件交還異議人,並告知異議人得於十五日內至監理站申訴等語屬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而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本件違規事實,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之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取締事由與事實不符之處,則前揭所述之舉發違規事實,應可憑信,況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亦自承稱:因駕駛汽車在道路上等語,顯見異議人已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甚明,其事後改稱汽車係在靜止狀態云云,顯係規避之詞,不足採信。準此,移送機關據以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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