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六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邱家濯 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就債務人邱家濯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一六五四一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並由伊代繳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嗣經被上訴人訴請法院確認就上開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已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土地增值稅即應退還上訴人。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受理九十一年執字第三八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核發執行命令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准由被上訴人收取上開土地增值稅款,其執行命令顯然有誤。為此於強制執行程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求為撤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三八三六號執行命令准就債務人邱家濯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一六五四一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可申退之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退稅日止之法定利息,由被上訴人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代為申領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債務人邱家濯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一六五四一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可申退之增值稅新台幣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之債權為上訴人所有;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三八三六號執行命令准就債務人邱家濯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一六五四一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可申退之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退稅日止之法定利息,准由被上訴人甲○○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代為申領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訴聲明,僅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且被上訴人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且無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由買受人代繳之證明,其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該土地增值稅係其代繳,其主張就前揭土地增值稅款享有債權,自屬無據等語置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前曾與訴外人邱家濯以買賣為原因就上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其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八一二號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已逕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應退還訴外人邱家濯之該筆土地增值稅款計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經該院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彰院鳴執壬九十一執字第三八三六號執行命令通知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禁止對債務人及其繼承人清償或為其他處分,並准由被上訴人代辦申退手續後,收取該筆土地增值稅款,惟因上訴人異議,被上訴人尚未收取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法院調取該院九十一年執字三八三六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復主張該筆土地增值稅款係其代繳,則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自應退還上訴人等語,固提出台中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及聲請訊問證人 邱佩君蔡金體 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土地買賣已申報現值繳清土地增值稅,並向地政機關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成立,已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恢復為原所有權人名義者,准依本部(指財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三六三號函釋,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原已繳納之稅款,應予退還。」。再「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倘發生退還情事,原則上應以繳款通知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退還之對象;惟如該應退稅款,係由權利人向稽徵機關申請代繳有案,或權利人能提出證明該項應退稅款,確係由權利人代為繳納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應准由代繳人辦理切結手續後,退還代繳人。」,固據財政部七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三一六號及財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一七四五一號函釋在案。惟上訴人是否符合上開函釋所列之情形,亦即前開已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款是否應退還於上訴人,仍須由應負退還義務之稽徵機關審核,其准駁權限非普通法院所得越代,縱使原稽徵機關為否准之處分,上訴人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是上訴人既非納稅義務名義人,其是否有代繳之情事,於原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並准其辦理切結手續前,仍無從認定上訴人有請求退還該筆土地增值稅款之權利,而在原稽徵機關未准退還於上訴人前,仍應認為原訴外人邱家濯所繳納,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原稽徵機關准予退還上訴人,其訴請確認該土地增值稅為其所有,自無依據。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攸有明文;其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原稽徵機關准予退還上訴人,尚不能認為其所有,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出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要屬無理。從而,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上開土地增值稅退款為其所有,並撤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邱家濯對於第三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之退還土地增值稅債權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所為扣押收取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李寶堂~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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