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10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陳茂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0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捨棄後段逾期手續費之請求,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54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7月20日止,尚有本金9,300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復經慶銀資產公司讓與原告。㈡被告於94年3月22日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29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3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8.75%計付利息即週年利率13.042%(計算式:4.292%+8.75%=13.042%),依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如延遲還本付息,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繳款時,依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5年8月25日止,尚欠本金265,805元、利息32,304元、已屆期違約金4,107元,共302,216元及違約金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公司,復經慶銀資產公司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元,及自94年7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2,216元,及其中265,805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4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原告催繳通知函、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3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
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