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8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896號

原告 莊淑華

被告 駱培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駱培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莊淑華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下午15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民德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58度金門高粱酒1瓶(下稱系爭高粱酒),並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行竊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審易字第2852號刑事案件卷宗之證人即原告之警詢筆錄、全家便利超商民德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失竊商品照片及明細資料2張、犯罪嫌疑人比對照片1張等件可證,此有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852號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可稽,且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852號刑事案件判決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可按,審查屬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分別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及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高粱酒之價值為750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6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79頁),並有系爭高粱酒之商品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750元;逾此部分之數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50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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